常見市場規章案例解說專欄

案例六 應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案例分析
某甲經友人介紹,聲稱A投資顧問公司能為其從事期貨代客操作,只要三十萬元就可以開戶,而且可以獲利好幾倍。未料將資金匯入A投資顧問公司之帳戶交易數週後,接獲A投資顧問公司通知投資失利,是否願意繼續投入資金。A投資顧問公司,是合法設立的期貨經理事業嗎?投資人如何保障權益呢?
本案例相關法規
1.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明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違反者,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 期貨交易法第10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違反者,依同法第119條第1款之規定,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3. 期貨交易法第87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4.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5.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資料,向委任人詳細說明: 一 進行期貨交易商品之價格波動性及流動性等風險。 二 期貨經理事業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 期貨經理事業當季前五年內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戶數及委託交易資金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四 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之學歷與經歷、當季前五年內從事交易決定之戶數、委託交易資金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五 期貨經理事業因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之情形。 六 期貨經理事業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分之情形。 七 全權委託交易風險警語。 八 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委任人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第一項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及書面資料應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交付委任人存執。
6.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3項規定,全權委託交易資金應由委任人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辦理相關事項;增加委託交易資金時,亦同。
7.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2項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應指定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8.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其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由本會定之。
9.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期貨經理事業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期貨交易人應注意事項
(一)期貨交易人擬委任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宜透過期貨經理事業為之。期貨經理事業屬特許之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依規定其營業處所應懸掛許可證照,其公司名稱應標明「期貨經理」之字樣。 (二)目前擬暸解合法之期貨經理事業者,可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之網站(網址:http://www.sfb.gov.tw)中點選「證券期貨特許事業」查詢。 (三)A投資顧問公司,依其公司名稱,並無「期貨經理」字樣,該公司必定未取得主管機關特許核准,故A投資公司營業場所亦無特許證照之懸掛,再者若能於開戶前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之網站中查詢者,亦能知悉A投資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之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交易資金應交由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處理,期貨經理事業不得保管委任人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 (四)目前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為新臺幣250萬元;共同委任者,共同委任人不得超過15人,且不得同時包括法人及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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