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台財證胞第00五七九五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0五八八一號函公告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台財證七字第Ο九二Ο一二六三四Ο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Ο九二ΟΟΟ五四六六Ο號函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七字第Ο九三Ο一三一八Ο二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Ο九三ΟΟΟ六ΟΟ七Ο號函公告增訂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及修正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修正條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七字第0960037391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09600067660號函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0980056769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09800136800號函公告修正第十條條文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期貨自營商及特定法人機構得申請成為本公司造市者,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後從事造市業務。 前項特定法人機構之資格標準,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 期貨自營商申請成為本公司造市者,應經其董事會同意,並於其內部控制制度增列造市者作業。於申請時,應指定期貨交易契約為其造市契約,並檢具下列書件:
特定法人機構申請成為本公司造市者時,應指定期貨交易契約為其造市契約,並檢具下列書件:
造市者嗣後改採電腦系統自動回應報價請求者,應於變更前補行出具第三項第四款或前項第五款之聲明書。 造市者從事造市業務時,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
第二條之一 |
期貨自營商及特定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同意其造市業務申請:
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限制各期貨交易契約之造市者家數。 |
第二條之二 | 經本公司同意擔任造市者,除原申請之造市契約外,本公司得指定其擔任另一期貨交易契約之造市者。 |
第三條 | 造市者應於取得本公司核准後二個月內執行造市業務。 造市者於前項期間內未執行造市業務者,即喪失其資格。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公司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四條 | 造市者應於執行造市業務五個營業日前,填具造市業務人員名單(格式如附表四),向本公司申報其開始執業日期。 |
第五條 | 造市者應開立造市帳戶,執行造市業務,並不得以該帳戶從事非其造市契約之交易。 特定法人機構擔任造市者,應於執行造市業務五個營業日前,向本公司申報造市帳戶 (格式如附表五),該造市帳戶變更時,應於變更前五日向本公司申報。 |
第六條 |
造市者應於其造市契約交易市場每營業日交易時段,依本公司規定之報價方式、報價時限、申報數量及報價之價差限制等執行買賣申報。 造市者每月回應報價請求之報價比率、有效報價累計時間及造市量須符合本公司規定。 前二項造市者報價相關規定,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造市者每月回應報價請求之報價比率及造市量須符合本公司規定。 |
第七條 |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造市者就其造市契約進行報價,造市者於接獲本公司要求後,應於本公司規定時限內執行買賣申報。 |
第八條 | 交易市場發生巨幅波動、或因突發事故影響正常交易之進行時,經本公司宣布後,造市者得暫停執行造市業務。 |
第九條 |
造市者當月回應報價請求之報價比率、有效報價累計時間及造市量符合本公司規定者,本公司得減免其當月應繳之交易經手費、結算服務費或視市場狀況予以獎勵。 前項交易經手費、結算服務費折減標準及獎勵標準,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之造市量係以報價成交之交易量及其非報價成交之交易量合計。但非報價成交之交易量大於報價成交之交易量時,造市量之計算,應以報價成交交易量之一定比率為限。該比率由本公司另行公告。 同一造市者,其造市帳戶自行成交或與其所屬其他帳戶相互成交之交易量,除依本公司相關規定監理外,亦不予列入造市量之計算。 |
第十條 |
造市者申請註銷其造市契約之造市者資格或申請暫停其造市契約之造市業務,應於終止或暫停該契約造市業務前一個月,以書面函報本公司。 造市者未依規定執行造市業務時,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執行一部或全部造市業務,或註銷其造市契約之造市者資格。 造市者經本公司註銷其造市契約之造市者資格,應自公告日次一營業日起終止執行其於該契約之造市業務,並自終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該契約造市業務。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